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6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甲○○原任前臺灣省物資局(民國86年4月30日更名為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為配合精省作業,88年7月1日裁併改設為再審被告經濟部所屬第二辦公室)所屬東區業務處薦任第九職等主任,該局為因應所屬北、東區業務處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4日起裁撤改設供應站作業需要,以86年1月31日86物人字第01720號令,將再審原告調任該局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86年7月23日86公申決字第002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後,該局以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經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情節重大為由,於86年4月23日以86物人字第05935號令停職,並於公懲會議決降一級改敘後,由前臺灣省政府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以86年7月21日86府人三字第67010號令核定自該府收受公懲會議決書之翌日即86年7月18日執行,並由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以86年
7月29日86物人字第11850號獎懲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另以86年8月23日86物人字第13179號令復職,請再審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報到。再審原告於86年9月25日到職,嗣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以再審原告「侮辱、誣告、脅迫長官及破壞機關紀律,屢勸不聽,情節重大」為由,於87年6月17日以87物人字第08797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再審原告不服上開懲處令,提起一再復審,經保訓會以再復審決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再審被告爰以88年10月18日經(88)二辦字第8885146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復職,其於88年10月21日到職,並經再審被告所屬第二辦公室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惟再審原告認尚應補發因機關裁撤調任秘書職務之主管加給及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於88年11月9日、同年12月8日及89年7月15日陳情補發,迭經再審被告所屬第二辦公室88年11月22日經(88)二辦人字第06009號書函、再審被告所屬人事處89年3月20日經
(89)人三字第89295891號書函及再審被告89年8月1日經
(89)二辦字第89868234號函復在案。
二、再審原告不服,於89年4月28日僅就補發專業加給部分提起復審,經再審被告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然不服,提起再復審,請求補發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經保訓會再復審決定,就有關主管加給部分未經復審程序而逕提再復審,於法不合,不予受理;有關專業加給部分,再復審駁回(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再於90年5月31日就主管加給部分,向再審被告提起復審,經再審被告90年8月28日經(90)復審字第09004760640號復審決定,以其復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經保訓會再復審決定將再審被告所為復審決定撤銷。案經行政院91年6月12日院臺審字第091002099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及保訓會91年10月22日91公審決字第0155號再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5月8日91年度訴字第474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另行處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804540元及自86年4月25日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再審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機關被裁撤文件、依法請求維持原主管加給既得權益之文件,甚至提供臺灣省物資局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另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7條之規定請示,致保訓會等相關機關被誤導函釋而拒予否准文件,嗣後經再審原告向保訓會陳情,方悉被誤導,旋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本案事涉事實限定及執行問題」轉省府逕復(第2次89年7月19日轉經濟部逕復)等文件,卻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缺憾。
㈡、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誤:
1、關鍵事證即臺灣省物資局陳報所屬東區業務機關裁撤計畫經省府於85年10月4日核定,該局在執行東區處裁撤中鎖定再審原告安置該局非主管秘書職位,並不依法維持原主任主管加給之既得權益而反彈陳述,該局則於85年11月13日公開協調會請示,卻隱瞞事實,以騙取公信力之函釋害人,未經省府綜合函釋,逾越省府權責,逕以局令將再審原告調降為該局秘書職位(86年1月31日),卻未發表接任人致再審原告無法交接卸任或赴任,至86年4月14日函報完成裁撤改為花蓮供應站承接運作,86年4月23日又逕行發表局令 羅織 再審原告拒絕移交為由,偽造「因違法失職經公懲會審議情節重大」事由,予以停「未就任之秘書」職,至86年9月25日赴任,同年4月30日改制省府物資處秘書職位。
2、再則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於88年7月1日因精省裁撤,而臨編另設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安置,除臨編主管職位容納原主管人員外,其原副組長、副主任、課長等主管人員均納入組員職位。經濟部為保障當事人既得主管加給之權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8月19日77局肆字第30940號函釋報奉行政院於88年11月29日台88院人政給字第211292號函准維持 陳子培 等15人既得原主管加給之權益。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又於90年1月1日裁撤,陳子培等8人分別安置經濟部所屬之智慧財產局及標準檢驗局非主管職位,而經濟部仍依規定報奉行政院於90年2月23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64號函准同意維持渠等原主管加給既得權益。再審原告服務機關被裁撤而安置該局非主管秘書,是不容否認之事實,只因該局不依法行政,據實陳報而衍生行政訴訟迄今7年,以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再審原告調任秘書職務後,是否繼續發給支領有案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保訓會函釋:「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本案物資局秘書職務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且服務機關亦已不在東臺地區,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有關規定停支主管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尚無不合。」並經再審被告人事處及前第二辦公室分別函復再審原告在卷。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8月19日77局肆字第30940號函釋所指情形,係指主管職務調任主管職務,或非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之情形,本案再審原告乃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2月31日(76)局肆字第37656號函釋規定,自亦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至再審原告所提臺灣省物資處於88年7月1日因精省裁撤,原副組長、副主任、課長等主管人員均納入再審被告第二辦公室組員職務,再審被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2月31日(76)局肆字第37656號函釋,報奉行政院88年11月29日台88院人政給字第211292號函准維持陳子培等15人既得原主管加給權益;又再審被告第二辦公室於90年1月1日裁撤,陳子培等8人分別安置再審被告智慧財產局及標準檢驗局非主管職位,再審被告仍依規定報奉行政院90年2月23日台90人政給字第210364號函准同意維持渠等原主管加給既得權益一節,因上述人員在裁撤前仍擔任主管職務,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8月19日77局肆字第30940號函釋規定,並均報行政院核准在案;與再審原告係機關裁撤前已調任非主管之秘書職務情形不同。
㈡、再審原告稱物資局將渠降調為秘書職位卻未發表接任人使其無法交接卸任或赴任,並羅織其拒絕移交為由,偽造「因違法失職經公懲會審議情節重大」事由,予以停職一節:
1、前物資局於85年10月依據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定之裁撤計畫,擬結束該處業務並安置人員,再審原告即以該處組織編制表尚未廢止,物資局不予編列其86年度預算,係妨礙公務,偽造文書,拒不配合執行,經該局人事室、會計室多次就有關事項提出說明或溝通協調時,卻屢遭拒絕且四處申告。物資局為免作業拖延,乃於86年1月31日發布調整再審原告擔任秘書職務派令。再審原告於派令發布後,仍續申告,綜其內容要點為:履次陳述物資局逾越行政裁量權,擅自發佈人事令、調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秘書職務係屬降調及該處倉庫管理員 郭相元 未具資格兼任站長資格,無法辦理移交等。為釐清再審原告疑義並使其信服,物資局即將其所提出之各該疑義向有關單位請釋,並一一函復之。
2、再審原告既經物資局發佈派令調任秘書職務,並自00年0月
0日生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之規定應於1個月內報到,為使移交作業順利進行,物資局於86年2月11日函請該處報送交接日期,俾利派員監交。惟該處並未依規定辦理,經物資局於86年3月12日函知該處,於3月19日上午9時由蔡專門委員 東清 率同人事、會計、政風等相關人員至該處監交,惟依據蔡專門委員監交報告,再審原告仍不予移交。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略以,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1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是以,本案已符移送懲戒之要件。
3、再審原告堅不就職移交及妨礙公務之進行等行為,事證明確。行為顯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前段:公務員接奉任狀後,應於1個月內就職,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等規定。因再審原告相關行為已達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物資局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於86年4月23日函請臺灣省政府移請公懲會審議。嗣經公懲會於86年7月14日議決「甲○○降一級改敘」,並自86年7月18日執行。再審原告因不服公懲會議決而提請再審議,惟於86年12月8日經公懲會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綜上所述,本案再審被告均依據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辦理,於法自屬有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再按行政訴訟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無非謂其所提供之服務機關被裁撤文件、依法請求維持原主管加給既得權益之文件及其所謂保訓會等相關機關被誤導函釋而拒予否准之文件,而此相關資料未於前審提出,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係因再審原告於前審不知而被誤導,而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缺憾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覺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為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如認前揭文件之提出,對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儘可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請求該院斟酌,茲再審原告知其可為而不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無非謂臺灣省物資局陳報所屬東區業務機關裁撤計畫經省府於85年10月4日核定,該局在執行東區處裁撤中鎖定再審原告安置該局非主管秘書職位,並不依法維持原主任主管加給之既得權益,又稱物資局將渠降調為秘書職位卻未發表接任人使其無法交接卸任或赴任,並羅織其拒絕移交為由,偽造「因違法失職經公懲會審議情節重大」事由,予以停職,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理由第9頁對此已有說明:「本件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經前臺灣省物資局令調該局非主管職務之秘書一職,則上訴人既非負領導責任之主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7年8月19日77局肆字第30940號函釋所指情形不同。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原任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機關裁撤,於86年調任秘書而未能繼續支領主管加給,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繼續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法令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反而係經過慎重之斟酌後始作出判斷,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給付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該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應另行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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