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為夫妻,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
詎被告甲○○與己○○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被告甲○○所有之 上開 土地上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時,僱用峰國營造公司員工乙○○在所有上揭土地及告訴人戊○○所有系爭土地開挖地基以建築房屋,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達二點八平方公尺(詳細竊佔之面積、位置如附圖a、b、f、e、
a部分所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告訴人戊○○查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身分證、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測量定期通知書、數值法土地複丈作業程序單、測量原圖、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等、宗地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四張、履勘筆錄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存卷足佐,復有告訴人戊○○指證在卷,且有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及 童昭溢 證述詳實,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五五)、八十二年度臺非字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四丶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在所有上開土地開挖基地以建築
房屋時,雖有越界而占用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二點八平方公尺等情不諱;惟仍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均辯稱:上開土地於建築前曾以被告甲○○名義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然被告甲○○自始未實際接觸告訴人及處理上開土地之任何事宜,且複丈後之建築事宜均委由包商乙○○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範圍施作,原不知有何越界之情,迨至告訴人申請複丈始知悉其所有建築基地已佔用到告訴人系爭土地,然隨即停止施作,並欲與告訴人和解,其等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陳稱:本件越界建築之土地面積尚微,被告自無竊佔之故意及必要,此等建築施作未越界顯為期待不可能,且告訴人在被告建築施作當時業已知悉土地遭佔用,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自無趁人不知而竊佔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有上開土地開挖基地以建築房屋時,確有越界而占用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二點八平方公尺,另上開土地於建築前曾以被告甲○○名義申請地政事務所等情,固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指稱在卷,並有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及童昭溢分別證述詳實,復據證人即負責為被告土地綁鐵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綁鐵時,土地已開挖,還沒灌漿,因隔壁的房子已經蓋好了,在我們土地開挖的時候,隔壁地基的土有崩下來,所以我們灌漿的時候水泥車沖灌水泥力量本來就很大,所以會將混凝土沖到隔壁地基,只有前面第一根柱子超過十公分,第二根柱子只有超過幾公分,第三根柱子就沒有越界。」等語詳實,另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詳見警卷第十六頁)、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見警卷第十八頁)、現場照片(詳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告訴人土地複丈申請書(詳見偵卷第七頁)、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詳見偵卷第十四頁)等存卷足佐,自堪先認定。
(二)然查,被告甲○○僅係出名申請所有土地之複丈事宜,不僅未於測量當日至現場參與複丈過程,更未曾處理其所有上開土地事後之建築事宜或曾因此接觸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詳實,且核與被告己○○所述情節相符,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我到現場複丈係因被告甲○○提出申請,複丈時到場之關係人,依規定均會要求於複丈測量原圖上簽名。我沒印象複丈當日申請人有無到場,若有到場,則會在測量原圖上簽名。」等語在卷,且有載明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複丈時,乃由己○○到場而代蓋甲○○印章之測量原圖(附於偵查案卷第十七頁)存卷足佐,自堪認被告甲○○基此辯稱其未曾參與所有上開土地之複丈及建築事宜,尚無竊佔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核屬有據,洵堪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陳稱:本件越界建築之土地面積尚微,被告自無竊佔之故意及必要,此等建築施作未越界顯為期待不可能,且告訴人在被告建築施作當時業已知悉土地遭佔用,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自無趁人不知而竊佔之情等語,復據證人即負責為被告土地綁鐵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雇用我綁鐵,我在綁鐵時曾遇到過告訴人,他是隔壁房子的所有人,住隔壁。我鐵綁好才灌漿。灌漿時我沒有在現場,灌漿後我有去現場看。我綁鋼筋時就看到挖地基時隔壁的土崩下來了,是挖地基的人造成的,所以我們灌漿時水泥車衝灌水泥力量大,所以會將混凝土沖倒隔壁地基。灌漿一定會和對方地基相連。我是按圖去綁,綁鐵的地方是板模工所定。土崩下來了,沒有辦法補,我想灌漿後流過去地基會比較穩。灌漿沖到隔壁基地時,我有跟告訴人漿有流過去你的土地,不過這樣地基會較堅固,要不要緊,我有跟告訴人對話,他說不要緊。告訴人有同意,那時他說不要緊。」等語,及證人即負責施作之包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挖土機挖土時無法避免越界的土崩落,混凝土越界在施工上是無法避免的。」等情在卷。惟查,告訴人既一再否認曾對越界建築一事表示無意見,則證人丁○○證稱其曾向告訴人陳稱上情,且告訴人為上開表示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觀諸告訴人乃於被告進行地基灌漿完成後,發現被告可能越界,旋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並拍照,且經多次要求復原無效後,即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既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複丈成果圖(附於警卷第十八頁)、測量原圖(附於偵查案卷第二六頁)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尚無容任甚或同意被告越界建築之可能。況且,縱依證人丁○○上開所言,告訴人亦係於被告土地進行灌漿而已越界占用到告訴人系爭土地後,始知悉上情,是以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並非趁人不知而占用他人土地云云,即非足取。另者,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開挖時是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的點施作。(問:依建築成規,以一條界線而言,不是應該要留防火巷?)這要問建築師,這件沒有留下空隙,我們是根據設計圖的認知,因為他們是連棟的,我們是照圖施工。(問:所謂的不可避免崩落,是否完全照著線下去挖?)是的。(問:依建築習慣,你知道鄰地土會崩落,是否要做防護措施?)我們是儘可能依建築線施工,當然要儘可能去做一些措施,本件不太記得。建築基線是依據地政事務所的測量點去放點開挖,地上有用塑膠水線拉出來,從那頭拉到另一頭,水線是依據測量圖的放樣點去拉的。因為原先蔡先生的地基混凝土部分凹凸不平,也有滲到蘇先生這邊,蘇先生的部分有鑿除一些掉,挖土機挖土的時候無法避免越界部分的土地崩落。是當場開挖時放樣下去知道告訴人地基的混凝土跑到蘇先生那邊,是開挖的時候發現有越界,那時應該是九十四年二月農曆年前約十幾天。告訴人的土地基礎有一些外露到蘇先生那邊。」等語,顯見被告之土地開挖時,因與告訴人之系爭土地未留空隙,且完全依循建築線開挖土地,始造成告訴人系爭土地之土石崩落而無法回填,致灌漿時越界,允無疑義。從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施工時產生上開混凝土越界之情形,乃因被告土地進行開挖時,完全依建築線為之,而造成鄰地土石崩落所致,若開挖時已為相關之防護措施,自非不可避免。基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均屬無據,非可憑採。
(四)再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一邊有定界址,一邊沒有定界址,後來蓋好之後又來定另一邊的界址,才知道越界。頭一次界址我有看到,是用鐵釘釘了一個界址。當初挖土機開挖時,因那是舊房屋,兩土地間沒有畫線,只有釘釘子。第一次釘釘子只有一支,是在前面,釘在路上,那根界址釘是告訴人跟別人土地的,告訴人跟被告的土地並沒有界址釘。」等語,佐以證人即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有到太平市○○段九七0、九七一地號土地測量。本次測量的是九七0號土地,是甲○○申請的,我當天去做鑑界工作,有釘了二支界址,我在九七0及九七一地號土地之間有釘了一支小釘,就是測量圖上界址點是一八九四的地方,還有一支釘在北方,就是一八九三的地方,是房子鄰路那面,後面當時可能因為有雜物遮蔽的緣故,所以沒有釘。去測量時土地還沒有動工。當時是有舊有房子在,就是九七0號土地上有房子還沒有敲完。」等語、由告訴人申請複丈後所製而載明:「界址二號位於障礙物中無法釘樁。」等語之複丈成果圖(附於警卷第十八頁),以及現場照片等為觀,可見被告甲○○申請鑑界後至開挖土地建築時,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土地之間,僅有一只面臨馬路之界址釘,尚未畫線區隔,而無法明確知悉其等土地間之界線,是告訴人陳稱當時係釘前後二只界址釘,且有拉線云云,顯非有據,而被告二人基此辯稱其等乃委由包商乙○○依建築線建築,並無越界建築之故意,已屬可採。再依建築設計圖負責綁鐵施作之證人丁○○陳稱:「是後來蓋好之後又來定另一邊的界址,才知道越界。頭一次界址我有看到。混凝土沖到隔壁地基,只有前面第一根柱子超過十公分,第二根柱子只有超過幾公分,第三根柱子就沒有越界。」等語,佐以被告越界建築之部分確為非平整之狹長型,面積僅有二點八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見偵查案卷第五三頁)在卷可佐,亦即連從事多年建築且確實施作本件工程之丁○○已非一窺即知有上開越界情事,則委由包商負責承作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原不知越界情事,迨至告訴人申請複丈後始知悉上情等語,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問:本件被告工程的建築,被告有無跟你們指示要如何挖地基,要如何退縮?)沒有,他說依照建築線做好就好。(問:被告二人有無叫你越界開挖?)他們沒有,他們當然不可能叫我這樣做。(問:是否以建築圖為準?)是的,但被告也有跟我指示他們的地到哪裡。(問:被告指示的線有無超過建築基線?)是在建築基線內。」等語,復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二人並無越界建築之犯意。再者,審以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於告訴人申請鑑界而知悉自己越界建築後,即已停止施作,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未取得共識,致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確係知悉越界後,即有表示和解之誠意,尚無竊佔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意圖,至為明確。
(六)綜上,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參諸卷內現存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佔之故意,則其等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僅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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