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元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澄 文複代理人己○○兼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0930623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9年11月7日以「觸控面板之測試裝置及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110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2.系爭案申請日較晚於86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觸控式螢幕板測試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公告日,自不得再提出專利申請。系爭案與引證案皆應用於測試觸控面板,藉以作點距量測,目的在於先求得一基準值,根據此基準作為測試標準。系爭案以點壓測試機對觸控面板進行測量,與引證案以點距測試機所作測量實際上為相同技術本質,亦無其他方法可取代,故兩者完全等效。又系爭案所稱之位置及壓力值會依測量物件電腦設定改變或治具變更,並無法成為固定標準依據,因此,無所謂較精準問題。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使用相同測量設備,已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3.系爭案之測試方式係根據前述測量值進行比對,惟比對測值僅是將測試參數輸入於電腦中之方法,為熟習此行業之技術領域知識,並不具創新技術,自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故系爭案使用舊有之設備技術當作前所未有之創新,並不合理,自不具進步性。
4.由於機器皆必須校正,若系爭案在無基準定位下,勢必產生極大誤差,無法取得正確之測量值,即所比對之測量值為錯誤,系爭案在測試實施上顯然有問題,系爭案之特徵皆已見於引證案中,其所達成之目的及功效亦與引證案完全實質相同,為相同發明創作,並不具實質創作性及功效增進。
5.由系爭案特徵中,證明與引證案相同之測試設備包括:用以測試觸控面板50、電腦設備20、點壓測試機30以及量測控制介面卡210,其中,點壓測試機30包括一工作平台310及測試筆320以決定測試點位置;(其係相當於引證案之測試設備包括:測試觸控示螢幕板5、電腦設備1、點距測試機2以及筆壓調整控制介面卡3,其中,點距測試機2包括一工作平台20及測試筆23以決定測試點位置)。由上述各點即可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無論在功效技術應用上係等效應用,故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6.綜上,系爭案使用與引證案相同之測試設備,足以證明所測試結果可視為等效論,系爭案不但未能揭露測試參數根據來源,更缺少各元件間之聯結關係,因此無法熟悉該項技術者瞭解其創作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恐影響產業之發展,是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3及4項之規定,系爭案獲准專利權顯非合法,理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2年2月14日對系爭案提起舉發,其專利舉發申請書僅以引證案作為舉發證據,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告訴稱由系爭案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並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瞭解其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自不具產業利用性,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乙節,並非原舉發申請書主張之法條及理由,核屬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之新主張,且又於行政訴訟階段再行提出,因此不予論究。
2.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觸控面板測試裝置,其主要結構為電腦設備、點壓測試機及一量測控制介面卡,與引證案之主要結構為電腦設備、點距測試機及一筆壓調整控制介面卡等裝置雖然相似,然系爭案之位置回饋控制、壓力回饋控制及測量值比對等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又引證案之說明書第5圖雖提及U3位置解碼電路,然其說明書中對U3之電路並未明確揭示其將位置回饋信號予電腦設備,與系爭案利用滑軌移動時所產生之位置回饋信號予電腦設備者不同。且引證案在筆壓壓力控制部分僅揭示筆壓調整介面可設定測試筆之筆壓,與系爭案利用電壓材料構成一壓電感應元件,量測實際之測試壓力,將受測試壓力下所產生之電壓變化傳回電腦設備之方式不同,其量測值比對之方式亦不同。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不同,又其利用位置回饋控制、壓力回饋控制及測量值比對觸控面板進行測試,亦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案可得到觸控面板更明確之位置及壓力值,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引證案之觸控式螢幕板測試方法,僅揭示對待測面板依原電腦設定之型號資料對待測面板作邊界測試校正,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載以測量標準面板得到測試標準值,以及以待測觸控面板第一測試點校正等方法,故兩案所使用觸控面板測試方法不同。再者,以系爭案之測試方法進行測試校正,於測試機具或待測面板作變動調整時,即以標準面板進行重新校正測試裝置後再進行實際測試,可修正測試裝置因機器本身及人為之誤差問題,而得到較精準之量測結果,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獨立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及第9、10項等附屬項,因其分別依附之第1項及第8項獨立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各該附屬項自難謂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如被告答辯。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11月7日,被告於91年7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
1.一種觸控面板之測試裝置,用以測試觸控面板,包括:電腦設備,用以輸入測試參數,並接收位置回饋值與壓力回饋值,且根據前述測試參數、前述位置回饋值與前述壓力回饋值,產生並送出決定測試點與測試壓力之控制信號後,接收測量值,並根據前述測量值之比對,以得到測試結果,並將前述測試結果儲存與輸出;點壓測試機,用以接收前述控制信號,並根據前述控制信號決定前述測試點與前述測試壓力,對前述觸控面板進行測量,以得到測量信號、壓力回饋信號以及前述位置回饋值,並將前述位置回饋值傳回至前述電腦設備,且傳送前述測量信號與前述壓力回饋信號;以及一量測控制介面卡,連接於前述點壓測試機,用以接收前述測量信號與前述壓力回饋信號,並將前述測量信號轉換成前述測量值,且將前述壓力回饋信號轉換成前述壓力回饋值,傳回至前述電腦設備。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觸控面板之測試裝置,其中前述電腦設備具有一位置控制介面卡,用以根據前述測試點產生前述控制信號,且將前述控制信號送至前述點壓測試機,並接收前述位置回饋值。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觸控面板之測試裝置,其中前述測試參數包括測試起始點位置、測試點間距、測試面積、測試容許誤差、以及測試壓力。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觸控面板之測試裝置,其中前述控制信號係為脈衝電壓。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觸控面板之測試裝置,其中前述電腦設備係透過一網路卡與路由器,連接至一鏈結網路,用以輸出前述測試結果至遠端。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觸控面板之測試裝置,其中前述觸控面板係類比式觸控面板。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觸控面板之測試裝置,其中前述觸控面板係數位式觸控面板。
8.一種觸控面板測試方法,藉由電腦設備,控制點壓測試機,用以測量待測觸控面板,包括下列步驟:
將已知測試結果之一標準面板放置於前述點壓測試機中,並輸入測試參數於前述電腦設備;前述電腦設備根據前述測試參數,決定前述標準面板上之複數測試標準點後,控制前述點壓測試機,於前述測試標準點測量前述標準面板,以得到測試標準值,並將前述測試標準值儲存於前述電腦設備中;將前述待測觸控面板放置於前述點壓測試機中;前述電腦設備根據前述測試標準點中之一第一測試標準點,決定前述待測觸控面板的一第一測試點;前述電腦設備控制前述點壓測試機,於前述第一測試點周圍之一小區域內,測量前述待測觸控面板,並與前述第一測試標準點之測試標準值比對,以修正前述第一測試點之位置,並根據修正後之前述第一測試點,決定前述待測觸控面板之複數測試點;以及前述電腦設備控制前述點壓測試機,於前述測試點測量前述待測觸控面板,以得到測量值,並將前述測量值與前述測試標準值比對,以得到、儲存以及輸出測試結果。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觸控面板測試方法,更包括下列步驟:
前述電腦設備傳送控制信號至前述點壓測試機,以控制前述點壓測試機之測試點位置與測試壓力,並由前述點壓測試機傳送位置回饋值至前述電腦設備,且透過一量測介面控制卡傳送壓力回饋值與測量值至前述電腦設備後,更新前述控制信號。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觸控面板測試方法,其中前述測試參數包括測試起始點位置、測試點間距、測試面積、測試容許誤差、以及測試壓力。
三、系爭案係一種觸控面板之測試裝置及方法,用以測試觸控面板,包括:電腦設備、點壓測試機及一量測控制介面卡,其中點壓測試機以位置回饋控制方式決定測試點之位置,對待測觸控面板進行測試時,先使用一標準面板作為測試標準,測量標準面板之測試標準點,以得到測試標準值,並儲存於電腦設備中。再根據測試標準點,決定並修正待測觸控面板之測試點,並進行測試,將所得之測量值與測試標準值比對後得到測試結果,加以儲存與輸出。引證案為86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觸控式螢幕板測試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案,引證案之測試設備包括:測試觸控示螢幕板5、電腦設備1、點距測試機2以及筆壓調整控制介面卡3,其中,點距測試機2包括一工作平台20及測試筆23以決定測試點位置。其中電腦設備、點距測試機及一筆壓調整控制介面卡裝置雖然與系爭案相似,但系爭案之位置回饋控制、壓力回饋控制及測量值比對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特徵皆已見於引證案中,其所達成之目的及功效亦與引證案完全實質相同,為相同發明創作,並非可採。引證案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四、又引證案之說明書第5圖雖提及U3位置解碼電路,然其說明書中對U3之電路並未明確揭示其將位置回饋信號予電腦設備,與系爭案利用滑軌移動時所產生之位置回饋信號予電腦設備者不同(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可為附有軌跡球之滑鼠係電腦設備所使用,與筆壓調整控制無關)。且引證案在筆壓壓力控制部分僅揭示筆壓調整介面可設定測試筆之筆壓,與系爭案利用電壓材料構成一壓電感應元件,量測實際之測試壓力,將受測試壓力下所產生之電壓變化傳回電腦設備之方式,以及其量測值比對之方式均有差異,系爭案上述位置回饋控制、壓力回饋控制及測量值比對之技術內容可得到觸控面板更明確之位置及壓力值,可改善習知技術對邊界位置及測試點定位不精確之缺點,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系爭案無所謂較精準問題,非屬可採。又原告泛詞主張比對測值僅是將測試參數輸入於電腦中之方法,為熟習此行業之技術領域知識,並不具創新技術,亦未舉證證明,亦非有據。
五、另引證案之觸控式螢幕板測試方法,僅揭示對待測面板依原電腦設定之型號資料對待測面板作邊界測試校正,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載以測量標準面板得到測試標準值,及以待測觸控面板第一測試點校正等方法,故兩案所使用觸控面板測試方法不同。且以系爭案之測試方法進行測試校正,當於測試機具或待測面板作變動調整時,即以標準面板進行重新校正測試裝置後再進行實際測試,可修正測試裝置因機器本身及人為之誤差問題,而得到較精準之量測結果,故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獨立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及第9、10項等附屬項,因其分別依附之第1項及第8項獨立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各該附屬項自難謂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均據被告分別說明,核無不合。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六、本件原告於舉發時僅提出引證案作為舉發證據,至於原告於於訴願階段所提之訴願證據3、4及5等我國及日本專利案,並非原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且與引證案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屬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之新證據,又原告於舉發申請時僅以引證案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論據,並未主張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3、4項之舉發事由,原告於審理中主張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3、4項之事由部分,核屬另案得否舉發問題,且皆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作成處分,均非本件審究範圍。原告於95年3月9日上午11時15分補提言詞辯論補充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爰不予審酌,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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