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號丙○○經營之「東陽卡拉OK」店內消費,因丙○○認甲○○先前積欠酒帳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而甲○○認該次消費應係由該次偕往之友人支付,而與丙○○發生肢體衝突,待其支付後,憤而離去該店,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至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小北百貨店內購買菜刀一把,旋即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頭戴黑色安全帽,返回上開「東陽卡拉OK」店內,直接走向丙○○,即持上開菜刀朝坐在店內沙發上之丙○○右上肢肩側、右肘關節、右前臂、右鼠膝部及右大腿砍殺五刀後,隨即逃逸,致丙○○受有右上肢肩側二一x五公分刀傷合併三角肌斷裂、右肘關節四x一公分刀傷、右前臂五x一公分刀傷、右鼠膝部九x三公分刀傷、右大腿十三x三公分刀傷合併骨外側肌斷裂等傷害,嗣丙○○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其殺人犯行因而未能得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頂好超商前逮捕甲○○,並在頂好超商前查扣得上開甲○○所有用以砍殺丙○○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酒帳問題與告訴人丙○○爭執,嗣離去後購買菜刀返回「東陽卡拉OK」店操刀砍殺告訴人丙○○之事實,惟另辯稱:其與五、六名朋友一起去前往「東陽卡拉OK」店,告訴人表示其有欠一筆酒帳,其說明並非是其積欠,而是與朋友一起去消費時其朋友欠的酒帳,其撥打電話給該名朋友並且叫告訴人接聽,其朋友電話中要其先代為支付,其支付告訴人二千五百元,在其還沒有付錢之前告訴人先動手打其,在打電話之前就有拉扯並且毆打,錢付了以後告訴人還打其胸部,告訴人一直打其氣不過,越想越氣,之後其也迷迷糊糊的,記得是在臺中市○○路和民權路口的 小百貨 買菜刀,就返回店內砍殺告訴人,其僅記得砍二刀,砍的地方也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何會去買菜刀,只是越想越氣,其氣瘋了不知道為何動手,當時喝了酒很衝動,但並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酒帳之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嗣離開「東陽
卡拉OK」店至小北百貨店內購買菜刀後返回店內砍殺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東陽卡拉OK」店店員 楊君碧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購得持以砍殺證人丙○○之菜刀一把可資佐證,另有扣案菜刀照片、「東陽卡拉OK」店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計十幀可參(見警卷第二八至三二頁)。而證人丙○○受有右上肢肩側二一x五公分刀傷合併三角肌斷裂、右肘關節四x一公分刀傷、右前臂五x一公分刀傷、右鼠膝部九x三公分刀傷、右大腿十三x三公分刀傷合併骨外側肌斷裂等諸多傷勢一節,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證人丙○○受傷之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見偵卷十九、二十頁)。是被告確有於糾紛爭執之後購買菜刀返回「東陽卡拉OK」店店內砍殺證人丙○○,並造成證人丙○○有上開嚴重傷勢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因並非其積欠酒帳,竟遭告
訴人追討,且遭告訴人毆打,其代友人支付後告訴人復再行毆打,氣憤之餘,酒後衝動已迷迷糊糊,遂至操刀相向,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此分別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並無置證人丙○○於死地之意思云云,惟其於審理中供承其砍時候覺得證人丙○○有可能會死等語,且就以鋒利之菜刀向證人丙○○身上揮砍,極可能因傷及要害或失血過多而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於行為之時早應已有所預見。又證人丙○○雖其所受傷害係在右上肢肩側、右肘關節、右前臂、右鼠膝部、右大腿等處,然其所受刀傷嚴重,其中右上肢肩側二一x五公分刀傷合併三角肌斷裂、右肘關節四x一公分刀傷、右前臂五x一公分刀傷、右鼠膝部九x三公分刀傷、右大腿十三x三公分刀傷合併骨外側肌斷裂,其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經急診住院,接受多處清創肌肉修補手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出院一個月仍需他人照顧,目前肌肉傷口尚未癒合無法正常行走,仍有疼痛及無力情形,需休養及復健約六個月,建議門診及復健治療追蹤複查,日後恐有右肩及右大腿肌肉無力之後遺症等情,有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證稱:被告砍殺其刀刀見骨,其目前仍在復健,小指頭、手臂沒有力量,腳有點跛,因為筋有斷掉等情,另參諸上開證人丙○○傷口照片四幀,足見證人丙○○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又就扣案被告新購用以行兇之菜刀觀之,其刀刃已捲,並有缺口一節,此觀之卷附菜刀照片自明,顯見被告持刀砍殺用力甚猛。況縱因事發前被告與證人丙○○因酒帳細故有扞挌,心生不滿意欲逞兇洩憤,衡諸被告係壯年男子,證人丙○○係一女子,被告倘僅有傷人之心而無殺人之意,其以徒手或隨手持拾其他較不具威脅性之物品攻擊證人丙○○即可,被告竟專程另購菜刀以資行兇,且其持刀砍殺證人丙○○不以一刀為已足,仍悍然接續砍殺數刀,縱其與證人丙○○間彼此並無仇隙,且事發緣起於細故,惟衡諸上情,被告決意操刀相加,對證人丙○○若因之而生死亡之結果亦難謂違背其本意,被告之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菜刀砍殺證人丙○○五刀,其多次持刀砍擊之行為,乃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辯以當日雖有飲酒,已迷迷糊糊云云,惟被告自承證人丙○○向其催討酒帳時,其表示係其朋友積欠,且有打電話給該友人,其還有請證人丙○○接聽,其友人請其支付,其支付該筆欠款,但證人丙○○仍持續動手等情,其就事發前與友人通電聯絡欠款事宜處理,且被告逞兇後猶立即逃逸等情,均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卷附被告為警查獲後酒測測定值亦屬合格一節,有酒測單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精神意識、對事理之判斷能力,較諸平常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狀。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七年、八十四年間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八月,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尚難謂素行惡劣,而被告與證人丙○○因二千五百元酒帳索欠爭執,故非事出無因,且證人丙○○幸因送醫急救未發生死亡結果,然以被告僅以微茫小故,怒起嗔心,任性使氣,操刀逞忿一時,砍殺證人丙○○致其受傷多且重,惡性非輕,手段兇殘,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惟犯後坦認事實過程,且已與告訴人即證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購得所有並供砍殺證人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