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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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經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寄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寄發通知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指摘傳述原告冒用憶誠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騙取客戶信任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業界經營多年,享有一定之聲譽,被告不法毀損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且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寄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寄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某日,寄發通知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指摘傳述原告冒用憶誠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騙取客戶信任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之事實,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117號、93年度偵字第20612號、94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卷宗內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前揭時間,寄發記載足以眨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通知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一)慰撫金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寄發記載足以眨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通知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原告名譽受損後,因之產生精神上痛苦,不難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乙○○係高雄工專電子科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4、5萬元,經營誠憶電子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1筆;原告甲○○係明道高級中學資訊科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5萬元,經營奕詮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係專科畢業,已婚、家境小康,經營憶誠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原告部分除分據其等陳明,被告部分則有警訊筆錄附於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12號號偵查卷宗第5頁可稽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寄發記載不實言論通知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足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正當,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名譽權被侵害所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既寄發記載足以眨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通知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若將道歉啟事寄送予收受該通知函之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回復原告名譽,應未逾必要範圍;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尚稱中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寄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寄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主文第1項部分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惟就主文第2項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附表一:│├────────────────────────┤│道歉啟事│├────────────────────────┤│本人未究明真相,擅自散佈毀損「誠憶電子有限公司」││乙○○君及「奕詮科技有限公司」甲○○君名譽之不實││內容函文,本人上開犯行幸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輕判在案,更幸能蒙二君寬宥在懷,本人感愧無比,現││已真心悔過,特出具本道歉啟事,聊慰歉疚之意於萬一││,亦萬祈稍能彌補二君受損之名譽於一二。││道歉人:丙○○│└────────────────────────┘~F0~T40┌─────────────────────────────────────┐│附表二:│├─┬──────────┬──────┬─────────────────┤│1│樺勛加油站│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銢嘉龍潭加油站│00-0000000│桃園縣○○鄉○○路○○號│├─┼──────────┼──────┼─────────────────┤│3│金井加油站│00-00000000│台中縣○○鄉○○○路○○○號│├─┼──────────┼──────┼─────────────────┤│4│中豐加油站│00-0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村路○○○號│├─┼──────────┼──────┼─────────────────┤│5│振嘉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台中縣○里鄉○○路○○○○○號│├─┼──────────┼──────┼─────────────────┤│6│新田加油站│00-00000000│台中縣○○鄉○○路○段○○○號│├─┼──────────┼──────┼─────────────────┤│7│隆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2段262號12樓之2│├─┼──────────┼──────┼─────────────────┤│8│奎智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1段186號18樓之4│├─┼──────────┼──────┼─────────────────┤│9│宏幸芳有限公司│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2段461巷52號│├─┼──────────┼──────┼─────────────────┤│10│南北通加油站│00-00000000│台中市○○路○段○○○○號│├─┼──────────┼──────┼─────────────────┤│11│大彰加油站│00-0000000│彰化縣○村鄉○○路○段○○號│├─┼──────────┼──────┼─────────────────┤│12│彰伸加油站│00-0000000│彰化縣○○鎮○○路○段○○號│├─┼──────────┼──────┼─────────────────┤│13│芬草加油站│00-0000000│彰化縣○○鄉○○路○段○○號│├─┼──────────┼──────┼─────────────────┤│14│金界加油站│00-0000000│彰化縣○○鄉○○路○段○○○號│├─┼──────────┼──────┼─────────────────┤│15│永慶加油站│00-0000000│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6│員村社頭加油站│00-0000000│彰化縣○○鄉○○路○段○○號│├─┼──────────┼──────┼─────────────────┤│17│阿丹加油站│00-0000000│雲林縣○○鎮○○路○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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