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31號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30020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保險人 葉天中 係由高雄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因大腸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於91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葉天中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葉天中前因大腸癌審定成殘獲得被告核發殘廢給付,嗣因同一疾病死亡,其受益人僅得請領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之差額,乃以91年10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160494580號函核定,並於91年10月15日發給新台幣(下同)372,100元。原告甲○○○不服,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年2月20日(91)保監審字第4309號審定撤銷原核定,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2年3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210045340號函,核定補發死亡給付未給付之金額計268,400元。其後,原告甲○○○於92年11月25日以書面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以92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260798120號函復原告甲○○○,略以綜觀全部作業流程,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遲發給給付情事,所請歉難同意照辦。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3年4月9日(93)保監審字第0729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由原告等4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保險人葉天中罹患大腸癌,於91年7月25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於同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葉天中之死亡給付,經被告發給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之差額,其第1筆差額被告遲延至91年10月15日方給付,金額計372,100元,總計遲延8日,遲延利息計408元(372,100×5%÷365×8=408);而第2筆差額被告遲延至92年3月13日方補發給付,金額計268,400元,總計遲延167日,遲延利息計6,140元(268,400×5%÷365×167=6,140);總計遲延利息計6,548元。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本件係給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自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應自申請日起10日內發給。..以前,即應給付,逾期即屬給付遲延..。」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綜觀被告審查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申請案,嚴重違法,因其錯誤行政處分所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責任完全在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由其負起全責。但當原告提出遲延利息請求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卻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及訴願法第67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上開判決已指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係屬強制規定,然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恣意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更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給付原告遲延利息計6,548元,及自遲延利息之申請書(92年11月24日寄)送達10日(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92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260798120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茲說明如下: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另查本會90年12月12日台90勞保二字第0055800號函示,勞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後1年內復因同一傷病致死亡,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得請領其差額。故基於同一法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領取殘廢給付後再因同一傷病致死,其死亡給付如優於殘廢給付時,受益人僅能請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之差額。」、「..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請領權益,針對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因同一傷病死亡,勞保局前依本會91年6月12日函示核付受益人僅能請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差額之案件,得自新函示適用之日起補發未給付之金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12日勞保二字第0910022861號及92年1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2932號函釋在案。
3、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處分須具備下列要件,其一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其二須為行政機關公法行為;其三須為針對具體事件之行政行為;其四須為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其五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其六須為行政機關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其中行政機關之「公法行為」,係指該行政處分須涉及公法事項,而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則指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發動,以單方之意思而對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4、本案被保險人葉天中因罹患大腸癌,於91年7月25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前於91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葉天中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葉天中前因大腸癌於90年11月5日審定殘廢,經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核給440日殘廢給付在案,嗣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死亡,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12日勞保二字第0910022861號函釋規定,受益人僅能請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之差額,乃以91年10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160494580號函核定發給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差額計372,100元。
5、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2932號函釋規定,作成92年2月20日(91)保監審字第4309號審議審定,將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92年3月11日以保給命字第09210045340號函補發死亡給付未給付之差額計268,400元。其後,原告以92年11月24日書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案經被告審查,認綜觀全部作業流程,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遲發給給付情事,乃以92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26079812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經監理會93年4月9日(93)保監審字第0729號審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30020677號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6、承上所述,被告依上開監理會審定意旨,核付原告等死亡給付差額,核已滿足原告等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原告等對被告所為處分未表不服,該處分即屬確定,則原告等嗣後另再度行文向被告要求給付遲延利息,經被告以92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260798120號函復原告甲○○○,略以被告所為上開補發死亡給付未給付之差額之處分,綜觀其全部作業流程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語。是以,被告上開92年12月16日回函僅屬對原告甲○○○來文回復,不具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思,且原告等勞保給付之權利並不因該函文而受有任何損害,應屬觀念通知性質。
二、原告等稱被告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民法第233條等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
1、按公法之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規定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係屬訓示規定,係課予被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申請案件,倘手續完備,無須補正或查證,應儘速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要非保險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故非謂保險人逾10日發給,即應付遲延利息。且被告依據法令所賦予之職權作成之行政處分,乃本諸行政行為之結果,縱然嗣後因法令變更或行政救濟機關為撤銷之決定,此乃適用法令之結果所致,與被告在行政處分作成時是否有遲延,誠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3、又勞工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保險給付之核發為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且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係屬誤解法令,亦有鈞院90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可參。
三、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部分:
1、本件被保險人葉天中係由高雄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1年7月25日因大腸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於91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葉天中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葉天中前因大腸癌審定成殘獲得被告核發殘廢給付,嗣因同一疾病死亡,其受益人僅得請領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之差額,乃以91年10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160494580號函核定,並於91年10月15日發給372,100元。原告甲○○○不服,訴經監理會92年2月20日(91)保監審字第4309號審定撤銷原核定,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2年3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210045340號函,核定補發死亡給付未給付之金額計268,400元。其後,原告甲○○○於92年11月25日以書面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以92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260798120號函復原告甲○○○,略以綜觀全部作業流程,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遲發給給付情事,所請歉難同意照辦。原告甲○○○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3年4月9日
(93)保監審字第0729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由原告等4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葉天中之死亡證明書、被告91年10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160494580號函、監理會92年2月20日(91)保監審字第4309號審定書、被告92年3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210045340號函、原告甲○○○92年11月25日書函、系爭被告92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260798120號函、監理會93年4月9日(93)保監審字第0729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30020677號訴願決定書、原告等起訴狀及補充起訴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2、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3、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向保險人即被告請領保險給付之種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給付)及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此時,須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檢據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由被告依法審定是否發給保險給付,也就是說,被告於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申請保險給付之案件【即課予義務訴訟中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後,始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間,也才因此發生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至該給付金錢之原因,雖係本於授益行政處分之作成,惟給付金錢本身,則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自原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33條規定參照),此無待債務人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職是,債務人拒絕債權人遲延利息之請求,即係以債務人之地位向債權人所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僅為一觀念通知,而非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4、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92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260798120號函,略載:「..綜觀全部作業流程,並無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延遲發給給付情事,台端所請顯無理由,本局歉難同意照辦。..」等語。核該函之性質,依上開說明,純屬被告以債務人之地位向債權人即原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為一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雖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為行政處分,而誤從實體審理,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遲延利息計6,548元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
2、查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仍從其約定利率。」及同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應準用於行政契約。
3、按被告與被保險人葉天中之間所締結之勞工保險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即原告等,基於公法上債之關係(被告核給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金錢,被告並自原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等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甲○○○係於91年9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葉天中之死亡給付,其手續完備,並無待補正(件)或調查之處,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告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則本件被告自91年10月7日以前,即應給付,逾期即屬給付遲延,應按年息5%計付利息,是原告等請求自91年10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4、本件被告係分成2次發給原告等被保險人葉天中之死亡給付。第1筆金額計372,100元,被告遲延至91年10月15日給付,總計遲延8日,遲延利息計408元【計算式:372,100(元)×5%÷365(天)×8(天)≒408(元)】;而第2筆金額計268,400元,被告遲延至92年3月13日給付,總計遲延157日,遲延利息計5,772元【計算式:268,400(元)×5%÷365(天)×157(天)=5,772(元)】;上開遲延利息總計6,180元。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1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原告等誤算第2筆金額給付遲延天數為167天之超過10天部分)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自遲延利息之申請書(92年11月24日寄)送達10日(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次按,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復著有判例。
2、是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自遲延利息之申請書(92年11月24日寄)送達10日(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