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行收購他人設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訊息,其因一時缺錢花用,為貪圖出售帳戶之報酬,竟在已預見其將自己帳戶出售,足供該名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在臺中水湳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於開戶後之翌日,即在臺中市○○路中山公園門口處,均出售交付予該名收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乙○○當場僅收受一千五百元,後續三千五百元則未取得)。之後,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僭充甲○○之友人JERRY,撥打電話予甲○○,訛稱急需用錢,欲向甲○○借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將現金各二十萬元,均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分別匯至不知情之 徐世漢 遭人偽造身分證以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食髓知味,持續要求甲○○需再匯款至乙○○所開設上開郵局帳戶內時,適因無法說出甲○○友人JERRY之真實姓名,經甲○○查覺有異,遂未再依指示匯款至乙○○所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報警查悉上情,致未能再行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其所開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八六0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中管字第0九三二一0二五二二號函附之被告所開設郵局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一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三張、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一紙等文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八六0號卷第七頁、第四七頁、四九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出售予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出售其所開設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循指示欲行交付本人之財物至被告乙○○所開設前開郵局帳戶中,幸因被害人甲○○查覺有異,遂未匯款,致詐欺未能得逞,核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惟被害人甲○○並未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稽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遭告訴人甲○○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出售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蠅頭小利,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本件因被害人甲○○察覺有異,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僅一千五百元,犯後復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簿一本、提款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