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洛曼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復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妻丙○○與原審共同被告 余素琴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原係舊識,丙○○既知悉余素琴之詐欺前科,為何仍將錢借予余素琴,況於退票後,余素琴僅向丙○○聯繫如何清償事宜,卻始終未曾與上訴人聯繫,且余素琴將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丙○○向上訴人追索,顯見二人實屬共謀,加以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乙○○及其妻丙○○與余素琴皆是共乘1部車至法院開庭,足信其等應係共謀詐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上訴人得抗辯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復陳稱:票據係無因證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余素琴間之任何糾紛,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並不能執為對抗被上訴人之理由;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就該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前,余素琴告知支票為生意往來客票,且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其確實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並提供上訴人電話號碼,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與余素琴每月有百萬元以上生意往來,被上訴人始敢長期收取,此有往來紀錄為證,何來惡意取得之有,另被上訴人也確實將錢轉匯予余素琴。因被上訴人恐余素琴前往大陸而不來開庭,才會去找余素琴,並共乘1部車至法院開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係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前開主張之事實,並認為被上訴人與余素琴共謀詐欺,其已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本件程序可以裁定停止,俟刑事案件告一段落後在進行云云,然上訴人所述,顯非在指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認定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其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之調查結果,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之。
二、實體方面: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執票人丙○○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拒
絕付款。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茲析述如下: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拒絕付款云云。依法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
事實,其係以被上訴人和余素琴原係舊識,且被上訴人與丙○○、余素琴皆是同乘一部車到庭,其等應是共謀詐欺等語,為其論據,除此以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何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然本件被上訴人與余素琴原係舊識,及共乘一部車到庭開庭乙節,均不足以證明其二人必有共謀詐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之情事,則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14條之規定拒絕付款,洵屬無據,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6,50
0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095年4月3日
書記官附表:
┌───────────┬──────┬─────────┬────────┬────────┐│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行庫)││新台幣(下同)│民國(下同)│民國(下同)│├───────────┼──────┼─────────┼────────┼────────┤│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UA0000000│二八六、五00元│九四年八月十日│九四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