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黃炫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自99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
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
率(目前為百分之17.3)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
續費。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其中106118元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7.3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等情,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12元,及其中106118元自
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等情,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