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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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1瓶後,」後,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無重大不良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號被告黃郁鈞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鈞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KTV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道0號北向29.7公里處,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鈞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