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月9日1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得安路與梅林路口之某快炒店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2碗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決於108年11月4日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化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號被告劉信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365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詎劉信聰猶未記取教訓,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9年1月9日16時30分許,自宜蘭縣冬山鄉得安路與梅林路口某快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經同鄉義成路三段15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同日16時5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信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