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且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蔡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件所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1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蔡俊卿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108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同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市○○路之遠悅飯店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1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