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皆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皆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皆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3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林皆守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民權一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皆守(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3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108347)、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次被告復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警方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 李勇強 ,而循線查獲李勇強販毒事證,並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09年4月21日函暨職務報告及其附件李勇強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訛。至上訴意旨雖請求據此免除其刑,然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曾經多次施用毒品及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遭移送販毒次數共7次、各次價金均在500元至2000元之間,尚非毒品之中大盤)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即難准許,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此外,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
時,未及審酌被告就本案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得以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
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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