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美麗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上訴後遭駁回)、第2319號、第2318號、第2312號、第2504號、101年度訴字第53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年、6月、1年、6月、10月、6月、1年2月、8月、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及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此部分罪刑已於108年3月19日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陳美麗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0年、101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所定之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10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1年、6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惟第一案已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0日9時1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麗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日9時12分許經本署觀護│││號:000000000)、高雄地│人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000000000)各1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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