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徵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徵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徵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8日17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徵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19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係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多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建築綁鋼筋之工作、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