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揮(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8年12月2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未能確實反省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6日│108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8507號│字第4463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73│108年度交簡字第368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109年02月17日││├───┼────┼──────────┼──────────┼──────────┤││││││││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73│108年度交簡字第3686│││判決││號│號│││├────┼──────────┼──────────┼──────────┤││判決│108年12月24日│109年03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