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及同年5月
1、2、3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徵求創業夥伴之廣告,適有告訴人 顏碧惠 、 許瑞山 、 吳文義 在該報紙廣告上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被告聯絡,經被告告以其在投資大陸地區水果生意,並佯稱「有許多人投資,保證1年回收本金,往後4年每
2個月可分得紅利」云云,致告訴人顏碧惠、許瑞山、吳文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問、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嗣告訴人顏碧惠、許瑞山、吳文義等人察覺有異,要求退回投資款,被告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579號繫屬中(下稱原起訴案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原起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與原起訴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9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09年2月13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遲至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3月16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亦有該署宜 檢貞勤 109偵602字第109900399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開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顏碧惠│108年2月28日│高鐵嘉義站│5萬元│現金交付│├──┼───┼───────┼──────┼───────┼────────┤│2│顏碧惠│108年3月18日│嘉義火車站│15萬元│同上│├──┼───┼───────┼──────┼───────┼────────┤│3│顏碧惠│108年4月10日│同上│20萬元│左列金額兌換成美│││││││金後以現金交付│├──┼───┼───────┼──────┼───────┼────────┤│4│吳文義│108年2月28日│嘉義市○○路│1萬元│現金交付│││││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統一超│││││││商│││├──┼───┼───────┼──────┼───────┼────────┤│5│許瑞山│108年4月22日│臺中市○○路│5萬元│同上│││││之全家便利超│││││││商│││├──┼───┼───────┼──────┼───────┼────────┤│6│許瑞山│108年4月26日│臺中火車站之│5萬元│同上│││││統一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