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幹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幹庭犯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幹庭於民國108年6月24日0時2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之急診室外科候診區探視其就醫之家屬時,因不滿急診室專科護理師 陳巧瑜 不願再次回應其提問,其知悉陳巧瑜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屬醫療法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巧瑜大聲咆哮、作勢要推倒陳巧瑜,及對陳巧瑜恫稱「你家住在哪理」、「不要在路上給我碰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巧瑜,使陳巧瑜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陳巧瑜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幹庭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幹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5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頁、偵字卷第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先後以大聲咆哮、作勢要推倒被害人之非法方式及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拒絕再次回應其提問,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竟大聲咆哮、作勢推倒被害人並出言恐嚇被害人,足以妨害被害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心繫在急診就醫之家屬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泥水工、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