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6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林建助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2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見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以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購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害人所有信用卡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6頁),因該等物品乃具有專屬性,且該信用卡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10號被告林建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帶停車場,拾獲 郭家維 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信用卡(卡號:5148********1415)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之據為己有,未報警歸還而予侵占之;又於取得郭家維上開國泰商銀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佯以郭家維之名義,持上開國泰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商品,致使各該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2,353元金額之商品。嗣因郭家維察覺前揭信用卡遺失且遭他人刷卡消費,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家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簽單回覆明細表2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被告並無偽造被害人署押於信用卡消費簽單,此有簽單回覆明細表2紙在卷為憑,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犯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瀚濤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1│108年5月17日│高雄市○○區○○路│135元│││凌晨3時08分許│32號全家便利商店││├──┼───────┼─────────┼──────┤│2│108年5月17日│高雄市○○區○○路│2,218元│││上午7時50分許│688號統一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