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ONLINE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申請人乙○○)同意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ONLINE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申請人乙○○)同意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麗尊KTV」(負責人 蔡錦樟 )休息室內,先竊取同事乙○○所有置物櫃鑰匙一把,再打開置物櫃竊取乙○○置於其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美容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得手後,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應予更正),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利琦電信廣場,向承辦人員佯稱自己係受乙○○委託申請行動電話,並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ONLINE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持上開乙○○之身分證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表向承辦人員表示申請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將上開竊得之乙○○所有之鑰匙一支、皮包一只及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美容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丟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文化街口便利商店垃圾桶內,其後經和信電訊公司核准前開申請而核發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甲○○○遂轉予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誠 」之友人使用,致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電話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且認為前開電話係乙○○所使用,遂將電話費記錄在乙○○帳單上,甲○○○因此免除本應支付電話費之義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蔡錦樟證述屬實,並有和信電訊公司ONLINE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一件、乙○○及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電話帳單一件、考勤表一件附卷可稽,且有錄影帶一卷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竊盜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及免付電話費共約一萬餘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ONLINE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申請人乙○○)同意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雖該申請表已持交和信電訊公司,並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