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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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在其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受僱日夜照顧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翁幸如 夫妻之稚子 陳明德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原應注意其稚弱,舉凡喝奶、臥睡等日常動靜需多加關照是否正常、有無異狀以為適當防護,且依情況能注意而疏不注意,致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匆忙餵奶後不顧陳明德呼吸急促及睡被是否適於當時安眠即逕自入睡,復延誤翌日三時該次餵奶拖至四時三十分許,方起床擬予餵奶之際,陳明德已因吸入奶粉造成氣管、支氣管內有奶塊而呼吸道阻塞致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復有證人翁 陳月雀 、翁幸如證述「:當時甘(指被告丙○○)通知我(指證人翁陳月雀)孫(陳明德)不知怎樣,去抱就醫時,甘(指被告丙○○)說被棉被悶死,至醫院時也如此說::」、「:到醫院甘(指被告丙○○)係說抱歉不小心悶死,德(陳明德)身體健康,且當晚十一時餵奶,應三點再餵,何以四點才發現::」等詞,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一九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既職司日夜褓姆,復陳「受僱看顧小孩已十多年」該情,陳明德甫生未及二月,自甚稚弱,勢應尤加照顧防免意外,詎被告猶輕忽上情致疏未及時採取適當措施,其有過失至明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厥在於行為人能避免法益侵害而未避免法益侵害,至於判別法益侵害避免可能性之方法,則在於法益侵害之預見可能性,蓋如欠缺法益侵害預見可能性之場合,就法秩序而言,實不得強加行為人下令變更從來之行動計劃,只有在預見可能性被肯定之情況下,法規範始得課加行為人採取迴避該當結果發生之措置。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做褓姆已十年之久,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點我餵陳明德吃奶後,有拍打到他打嗝然後哄他睡著後,才抱他到電動搖床睡,他是平躺,通常他都是(翌日凌晨)四點自己醒來要吃奶,當天我清晨四點多醒來沒聽見他哭聲,我去看時他已斷氣:(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餵陳明德吃奶時有無發現他身體有何不適?):沒有:」等語,經查本件死者陳明德屍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覆驗解剖鑑定結果,外表無外傷,頭部外表無外傷,頭皮下無出血,顱骨無骨折,胸部肋骨無骨折,氣管有奶粉異物,心臟充血外無異狀,肺臟兩側肋膜呈充血及局部出血,支氣管內有奶粉異物,且經顯微鏡觀察結果,肋膜小出血點外,實質呈重度充血,水腫和不均勻分佈的肺泡塌陷及吸入性異物于支氣管或肺泡內,腹部器官均位于正常位置,肝臟、脾臟、腎臟無異狀,死者陳明德死因係因吸入性異物(奶粉)造成呼吸道阻塞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按,本件死者陳明德非因所覆蓋之棉被悶住口鼻致死,應可認定。又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陳明德之支氣管內有奶粉異物,是否為經消化之奶塊?陳明德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經餵奶後何時死亡?及陳明德是否因睡夢中胃內未消化之奶塊回溢造成窒息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1、氣管及支氣管係奶粉顆粒塊,即未經吸收的胃內容物之奶塊:3、死亡時間約于餵食完後二至三小時(因胃內仍有少許奶粉,未完全排空),所以應于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至二時左右:」、「:此窒息係未消化的奶塊回溢所造成:」,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八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是故,本案應審究者乃陳明德肺部吸入奶粉異物與被告之餵食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陳明德因吸入性異物(奶粉)造成呼吸道阻塞致呼吸衰竭死亡是否被告餵奶後不顧陳明德呼吸急促及睡被是否適於當時安眠即逕自入睡而未為適當看護所致,被告係於晚上十一時餵食陳明德,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衡諸常理,被告於餵食牛奶時及甫餵食完,陳明德如有嗆到或其他不適之表現,被告應無可能置之不理,任其窒息死亡,而如前所述,陳明德死亡時間係于餵食完後二至三小時,即凌晨一、二時許,是知陳明德係於進食一段時間後因胃食道逆流而自行將胃內未消化之奶塊回溢吸入肺部而導致窒息死亡,由於褓姆無法無時無刻看著嬰兒,尤其是凌晨,可見被告對於陳明德上開於進食一段時間後因胃食道逆流自行將胃內未消化之奶塊回溢吸入肺部而致窒息死亡之情形,顯無預見可能性,實無從課加被告採取迴避前開死亡結果發生之措置,被告並無能避免法益侵害而未避免法益侵害,從而,本院自難任意推論被告確有不當之餵食行為造成陳明德之肺部吸入奶粉異物而窒息死亡或餵奶後不顧陳明德呼吸急促及睡被是否適於當時安眠即逕自入睡之不當行為,而因此造成陳明德之肺部吸入奶粉異物而窒息死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明德死亡係因被告未克盡其責所致,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死之罪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