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