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段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租住處及臺灣省境內某不詳處所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三樓,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聖保祿醫院前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車庫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五公克)、甲○○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供稱「:我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月十二日上午數次施用海洛因:」等詞,惟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聖保祿醫院前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車庫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北縣衛生局北縣衛六字第五二四四○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各一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供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為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送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三號裁定影本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桃女監衛字第○一六三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八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五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一包(淨重○‧一○公克)與本案犯罪無關,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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