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晉瑋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晉瑋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甲○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即晉瑋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