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203號
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於民國86年3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民
國8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86,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003號
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於民國85年5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民
國86年5月2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88,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簽發、
到期日為9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6,00
0元以及85年5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5月22日、票
面金額88,000元之本票各1紙,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簡易庭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司
票字第40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原告對本票債權及
票據請求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自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本件依前開二件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分別於96年3月13
日及85年5月13日簽發,迄今均已逾12年,且原告並不認
識被告,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已非無礙,縱認為原告
所簽發,原告亦否認本票債權存在。
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
倘被告能舉證證明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惟因系爭本
票票據請求權自到期日86年5月31日、85年5月13日(此
係誤載,應為86年5月22日)起算,至被告向板橋地方法
院簡易庭或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已超
過11年以上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
絕給付。原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之票據請
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提起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⑴確認被告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
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86年3月13日簽發、
到期日8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86,000元之1張
本票債權,及自民國8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0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
民國85年5月13日簽發、到期日86年5月21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88,000元之1張本票債權,及自民國86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提出備位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3月13日簽
發、到期日為民國8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86,00
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其
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5年5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86年
5月2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88,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請求權不存在。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司票字第2203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003號
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原債權並
未消滅,故債務人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即因不知時
效而為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告所執上述本票,
雖已罹於3年之時效,惟本票債權仍未消滅,原告先位之
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惟基於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則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且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備位
之訴求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