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55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2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
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
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