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鈺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12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6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1,351,120元之支票4紙,經提示均不獲付
款等情,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9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包含上開支票在內共18張支票及本票一張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已兌現其中3張支票,嗣因無力繼續還
款,支票始陸續退票,目前正積極處理財產以便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
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最後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8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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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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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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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2月25日│337,78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AW0000000│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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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月25日│337,780元│同上│AW0000000│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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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2月25日│337,780元│同上│AW0000000│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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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3月25日│337,780元│同上│AW0000000│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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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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