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六之六五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一六之一二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6-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
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123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並陳述略以:原告所有系爭16之65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6-123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
界址有爭議,歷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但兩
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復經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
次通知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兩造之界址已
發生爭議,實有確定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定兩造
之界址。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伊希望如果界址確定
,岸幫伊做起來。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系爭16-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6-123地
號土地相鄰,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經
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
通知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3日水地二字第
097000334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
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
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
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
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
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
,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
(三)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測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
16-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6-123地號土地,其經
界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連接線,有南投縣政府
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對此測量結果表示無意
見。爰參酌本件被告並未實際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
何,而南投縣政府係以較精確之儀器測量所得,並參照原
告所提之南投縣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測得之界址
及上開之情事判斷,本件自以南投縣政府測量員所測之界
址為準。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連接線。
四、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
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証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
回其訴訟,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定
界址即有理由。而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
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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