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