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樓之7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沈桂生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
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借款人 沈家裕 就讀僑泰高中時,邀同沈
桂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373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1年之日(基準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
息,本件基準日為93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93年8月1日,詎
訴外人沈家裕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欠本金
930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丙○○
、甲○○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沈桂生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規定,於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沈桂
生所擔保之債務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債任等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3月10日中院 彥家恩 字第23048號函、
繼承系統表可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到庭稱:錢
應找沈家裕要,因為他已成年云云,惟被告乙○○既是沈桂
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沈桂生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則依民法第1148、115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沈桂生所擔保之債務於繼承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債任,被告乙○○所辯,尚非有據,為
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在繼承沈桂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另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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