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73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6月1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七一之四號五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縣○○鎮○○路71之4號5樓房屋(即台北縣○○鎮○
○段169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租期屆
滿後,兩造重新簽訂租約續約,最後一份租約約定租期至97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並
已給付押租金14,000元,詎被告承租後,自95年11月1日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文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今租期
業已屆滿,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累計積欠之租金為182,000元,經扣抵押租金14
,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租168,000元,此部分依據
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請求;而原告因被告違約,為請
求被告返還欠租及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委
任報酬為5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至此,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1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外,依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被告自租期屆
滿後之98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按租金5倍即35,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為此,同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35,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委任
律師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先後於98年4月27日、同年5月17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2件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4月27日北縣警淡
偵字第0980011147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
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3條、第4條
、第1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扣抵
押租金14,000元後,累計積欠之租金168,000元,暨為請求
被告返還欠租及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
報酬50,000元,及上開總金額2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均未
就所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另為訂定,自應視為被告不履行債務
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繁榮
程度、原告收回房屋可得之收益,並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
估定系爭房屋之價值,及被告違約欠租之情節嚴重等節,参
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核屬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基於租賃契約第六條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8年1月1日起,至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租金2倍即
1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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