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被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原告最後一人追加請求被告於官
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判決第2頁第11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原告最後一次追加請求被告於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部
分」。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4,410元為有理由」(原判決第15頁第27行至第28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6條、第
227條之1、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10元為有理由」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北訴字第6號判決,其中准許原
告請求部分計為3,500及70,910元,其餘部分均予駁回,上
開二金額合計為74,410元,前開判決誤算而載為94,410元,
則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即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