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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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之前某日
,在台南市政府附近公園,將其於同年11月23日向「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借予不詳姓名
年籍、自稱「 阿明 」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工具,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96年12月7日即利用上開號碼之行
動電話撥打給原告,佯稱:因原告申辦的行動電話遭詐騙集
團使用,而原告銀行帳戶內有一百多萬存款,故必須把錢交
給檢察官以配合偵辦...云云,並主動留下上開「0986」之
行動電話號碼與原告,作為聯絡之用。爾後,詐騙集團某一
成員即與原告相約在台北市北投家中見面,並謊稱伊為檢察
官,原告旋即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該成員。於交付後,原告始
驚覺事態有異而報警處理等語。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填補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計40萬元;又原告遭
受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以致遭受財產損
失,被告等乃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而受有精神
損害,爰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份等件為證。被告雖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
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全卷,核
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得預見提供手機門
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犯行
,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若
符合資格,本可自行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
或借用之必要,竟以1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連同門號,
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有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
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視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詐騙集團
騙取之40萬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因原告申辦的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銀行帳戶內
有一百多萬存款,故必須把錢交給檢察官以配合偵辦...云
云詐騙,其精神表意自由確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上引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受
詐騙金額及其年齡,並詐騙集團種種詐騙手段政府已不斷透
過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受精神上損害,
以6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
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