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之房
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0日向伊承租座落
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自97年12月10日起即遲
延繳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仍拒不給付,而 伊業 於98年1月
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迨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今兩造租
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
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等
情,業據其提出98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水電費收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雖不爭執,
惟另辯以原告事後曾同意續租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