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甲○○
53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69年間結婚,惟曾協議離婚,嗣又於92年6月11日結婚,婚後並在雲林縣斗南鎮居住,惟被告之戶籍未再遷回斗南。然被告於94年1月31日起無故離家,滯留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