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63.8至63.9公里處,係因車子溫度過高,才停在路邊接聽行動電話並吃粽子,剛要緩慢駛入車道(車速僅10至20公里),即為警攔阻取締「行駛路肩」,異議人並無行駛路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員警之舉發事實而予裁罰,容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取締員警 陳重吉 到庭證稱:當時伊正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路肩有一部異議人所駕駛之白色裕隆MARCH車型的車子行駛路肩,車速約50、60公里,當時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塞車走走停停,車速約10至20公里,異議人看到警車即插入主線外側車道,伊等即予攔停取締,當時異議人有央求不要開單,後來又說是停下來吃肉粽,事實上非故障車亦不能停路肩等語,證人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應無甘負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異議人辯稱:停在路邊接聽行動電話並吃粽子,剛以時速10至20公里之速度緩慢駛入車道,即為警攔阻取締,伊並非行駛路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既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