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肆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94年07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於90年08月02日及同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規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款項給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被告並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利率,於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計付循環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納期限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被告截至94年07月0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08761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95500元,未為清償。
2被告另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5.88計付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50期每期攤還8700元(含手續費192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或未繳足當月應繳金額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截至94年07月07日止,尚積欠通信貸款295656元,其中貸款本金為283992元,未為清償。
3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果,爰起訴請求,其中本金部分合計為479492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