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6月2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1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前次2犯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6日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1次。嗣因前次2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警於9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緝獲,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其於93年6
月27日施用毒品後,有戒毒成功,93年11月20日係因朋友誘惑,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復犯本件之罪,顯
然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頻繁,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