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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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乙○○被告甲○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9月6日結婚,於91年1月22日入境臺
灣,然被告於入境來台後即同年月26日無故離家並返回大陸定居迄今,目前仍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515號判決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在案。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已達3年餘,顯然主觀及客觀均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本院民事判決書1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添宋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91年度婚字第515號民事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月底無故離家,至今未回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陳添宋到院證稱:「有看過被告,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她來臺灣四天就跑回大陸,至今都沒有消息,也沒有聽說過要回來的消息,原告並沒有虐待或不給她錢生活,以致讓被告回大陸,被告偷拿原告10萬元就跑回大陸去」(見本院94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1年1月26日出境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5月18日所發之境信彤字第0941083574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原告主張與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婚字第515號民事卷內被告來信其不願意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情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1年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3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須無第1項前10款原因後,始得審究第2項之規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離婚,本件自無審理有無第2項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