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六號.五公里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二台、新臺幣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二條、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與「威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就賭博部分,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擺設上開機台營業之行為即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二條之罪,被告另與不特定賭客以該機具賭博財物,其賭博行為即有別於其單純擺設之經營,故被告並非僅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擺設上開機台係為供賭博之用,故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二條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二台,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二台,機台內現金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分屬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依刑法二六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0條第一項、第四五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二條,刑法第二八條、第五六條、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五條、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六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