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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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3號
110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政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政隆因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案件,經扣押其所有之手機3支,而上開物品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條文及說明,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判決,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准否發還之權限,自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