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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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岡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岡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伊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接受戒癮治療完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扣案如附表之物,經附表所示鑑定單位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驗用盡外,均應連同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公克)│毒品成分│鑑定單位│├──┼────┼──┼────────┼────┼───────┤│1│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1.03│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鑑驗取用:0.0038│他命陽性│份有限公司濫用││││││反應│藥物實驗室-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