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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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因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8民事判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962,000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廢棄發回更審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事件程序中成立和解,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和解筆錄、台南新南郵局第000299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會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迄今,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民國111年2月17日南市社團字第1110239640號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係向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寄送,亦無聲請人向相對人當時法定代理人 林進旺 之住居所址為催告之證明,即難認聲請人所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係合法,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