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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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俐瑾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俐瑾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文俊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2號卷第37、3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68號被告林俐瑾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俐瑾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52巷口停等紅燈時,適林文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左轉中正南路52巷,雙方因巷道狹窄無法順利會車,詎林俐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於會車之際對林文俊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林文俊,足以貶損林文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文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俐瑾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文俊比中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巷口狹窄,僅容一部車進出,但我當時趕著一場很重要的會議,才會情緒失緒比中指,以表達我的情緒,並向告訴人表達為何他不退讓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比中指」乃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化語言,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不會開車」、「王八蛋」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署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影像,並未錄到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言詞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