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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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明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明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伊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4、3487號為附戒癮執療之緩起訴處分,現緩期訴期間起滿未經撤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扣案如附表之物,經附表所示鑑定單位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附表一第6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驗用罄外,均應連同已沾染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公克)│毒品成分│鑑定單位│├──┼────┼──┼────────┼────┼────┤│1│白色粉末│2包│含袋總重:0.81│海洛因陽│台灣檢驗│││││總淨重:0.2987│性反應│科技股份│││││鑑驗取用:0.0053││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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