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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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相對人 蔡丁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丁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丁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在案,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605元,則經計算後,聲請人尚應給付3,802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而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免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7,605元應由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803元,其餘3,802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