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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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健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健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健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宅速配房屋廣告企劃」租車部,向店長 程良 本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為當日至110年8月8日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300元,並已繳付全部租金。詎謝健忠於110年8月8日租期屆滿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再給付租金向 程良本 續租上開機車,復避不與程良本聯絡,即憑己意繼續騎用上開機車,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程良本聯繫、追討未果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0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尋回上開機車(已發還程良本領回)。案經程良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健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程良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查獲機車照片。
㈥租車約據。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㈧被告既明知其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使用,自應依約於租期
屆滿時返還或續租,惟其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亦未給付租金向告訴人續租,復避不與告訴人聯絡,仍擅自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使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足徵被告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機車侵占入己,所為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及上開機車所有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開機車嗣經尋獲由告訴人領回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