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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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29號聲請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 蔡雅蕙
蔡明翰
蔡秉蓉
蔡秉燕
蔡秉杰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雅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明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秉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秉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秉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蔡雅蕙、蔡明翰各負擔4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蔡秉杰、蔡秉蓉、蔡秉燕各負擔12分之1。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6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
故相對人蔡雅蕙、蔡明翰、蔡秉杰、蔡秉蓉、蔡秉燕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65元、2,865元、955元、955元、95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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