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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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0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0951號債權人 傅景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卓喬梧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其曾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左右,向債務人購買福特RS之車輛,並付清所有款項後,至今沒有將該車輛過戶,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95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債權人前開片面陳述,即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款項及遲延利息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7日內,就其聲請狀所述原因事實與自108年7月1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等事項,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該通知已於111年1月6日送達債權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