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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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等財產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稱價值新臺幣17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尚未歸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78號被告陳永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濃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見 林惠 聆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 林惠聆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濃於偵查中傳訊未到,經拘提後亦未於改訂之庭期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林惠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近照共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上開犯行之人,其人別亦經本署內勤檢察官於拘提時確認,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腳踏車係其犯罪所得,該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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